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责制度是指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过错的单位和责任人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未按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处罚的标准,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责制度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受到问责:
(一)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四)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当事人投诉,并被查实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被问责:
(一)在讨论、会审、审理等过程中对错误的行政处罚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过错的;
(三)其他不应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发现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过错的;
(二)过错是主观故意造成的;
(三)多次发生过错的;
(四)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行政机关部门形象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问责的种类有: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应给予行政处分及党纪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问责种类的适用:
(一)情节较轻、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小的,给予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理;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或影响重大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四)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责任人的责任划分:
(一)案件承办人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但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或局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主管或分管领导授意办案人员枉法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管或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经办人为次要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会审机构改变后造成过错的,由会审机构负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人员对过错责任认定和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新颁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局纪检组组织实施。